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8号令)、《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责任主体,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三)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建立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为施工许可管理提供信息化工作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可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六条 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肢解建筑工程项目,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工,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可以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申请领取整个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也可以按期分别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招标发包的,以标段为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直接发包的以施工合同为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第八条 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连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可以连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分期建设的,或者依法单独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单独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 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依法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且签定施工合同并备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立了完善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措施方案;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实行其他模式的建设项目到位资金按其合同约定;
(九)参与施工劳务的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已缴纳;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施工许可管理子系统》向发证机关申请施工许可,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供发证机关核查备存。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登陆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施工许可管理子系统(www.hngcjs.net)录入信息,上传所需资料的原件扫描件,打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具备施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对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条件的资料进行审查,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踏勘。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 《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5. 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一般应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
6. 招标发包的,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直接发包的,提供《直接发包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备案的施工合同证明和监理合同;
7.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8. 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附件2)或银行付款保函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同时须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能够证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
9. 缴纳施工劳务人员工资保障金的证明或提供施工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担保保函;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市政工程类的场站建设按房屋建筑工程提交相关资料,其它道路桥梁、管线等工程提交下列资料: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场地、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手续、施工(监理)合同、质量安全监督、资金证明等手续按本条(一)房屋建筑工程4-9项内容提交;
4. 掘路、占道许可手续(涉及掘路、占道的需提供);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2.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装饰时,房屋产权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对单独发包的新建公共建筑装修装饰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非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装修的,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装修装饰施工的授权委托书;
3. 施工场地、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手续、施工(监理)合同、质量安全监督、资金证明等手续按本条(一)房屋建筑工程5-9项内容提交;
4. 有设计单位出图章和设计师专用章的施工设计图纸。其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5. 若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在屋顶增加附着物(如钢架、桁架等),或在工程装修装饰时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改变原规划许可条件的,需要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手续;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后,可在审批前到施工场地进行现场踏勘。现场踏勘时由发证机关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踏勘人员完成现场踏勘工作。现场踏勘主要查验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附:建筑工程现场踏勘记录表)。对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按审批程序作出不予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实行违法施工行为登记管理。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建筑工程,除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外,对工程概况、施工现状、基建手续办理情况等进行登记,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施工许可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二)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处罚并执行到位;
(三)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经发证机关审查同意。
满足以上条件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在备注栏中注明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从全省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中统一打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及其附件。
第三章 施工许可的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规模进行建设,施工过程中规模超出时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变更文件,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发证机关根据规划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变更文件和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的主要依据和内容。政府投资工程需要变更的,应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对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依法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查验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和监理。对为无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和监理的企业,发证机关除依法按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应将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动态监管和资质升级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贴施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公开施工许可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3个月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超过90天或者可能超过90天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现场安全、维护管理措施、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发证机关接到报告登记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中止施工时间。”
第二十条 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在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报原发证机关核验,同时提交恢复施工申请。在建工程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以及银行重新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和履约保函等担保文书。
经发证机关审查,建筑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在原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修正竣工期限;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更换施工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原施工许可证编号、发放时间;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原因。
第二十二条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发证机关应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行为,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以及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发证机关应建立检举台帐,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检举线索进行登记,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要求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处罚,并纳入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充分利用全省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施工许可管理网上申报、审批、统计与监管,为全省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管理和工程质量安全提供保障。
第四章 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及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意识、法规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严格遵守建筑施工许可审批、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健全执法监察、审批备案、日常监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所需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政务中心办事窗口或门户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施工许可条件对施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得违法违规减少或增设施工许可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施工许可条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该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对提交资料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接收凭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均可查阅。施工许可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许可内容予以解释说明的,发证机关应当解释说明,并确保提供的信息准确、详实、可靠。
第三十条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时限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时限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直接责任人、部门责任人和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查、审批制度,直接责任人、部门责任人和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在施工许可审批文书的相应位置签字,承担相应的审查、审批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施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部门责任人应责令直接责任人改正:
(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全部内容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施工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三条 发证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施工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施工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负责人和其他领导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直接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违反规定实施施工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下级施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施工许可证书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的新版施工许可证样本(附后),由各发证机关印制,但不得更改。新版施工许可证增设附件,可根据需要随施工许可证一并核发,与施工许可证同时使用方可有效。需核发附件的要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注明。
第三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施工许可证用印应是发证机关公章。正本一份,副本2份,分别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持有。禁止伪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级发证机关要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台账管理制度,登记施工许可证的编号与流水号的对应关系。
第三十九条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由施工许可发证机关填写,编号方法是: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7-14位为日期代码,代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15-16位为工程序列码,代表同一日期内证书发放序列号;17-18位为工程分类代码, 01代表房屋建筑工程,02代表市政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申请领取和变更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进一步细化,但不应再增加其它非法定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文件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表: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 《银行资金证明》样表
3.《建筑工程现场踏勘记录表》
4. 新版施工许可证样本及附件
责任编辑:装饰协会